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2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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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宗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建軍路口處之人行道上,見魏○玹(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黑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後離去。

嗣經魏○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2年4月8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查獲乙○○騎乘魏○玹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始知上情(扣案腳踏車已發還魏○玹)。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魏○玹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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