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28,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商品名稱更正為「星之冠 香氛滾球指緣油-英國梨與小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等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5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
被 告 蔡明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靜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5時55分至同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高雄五甲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入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靜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條碼影本、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代理人新台幣2萬元完畢,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再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EM-夜用高腰包臀生理褲(黑M)2件、舒服蕾-天然乳膠蠶絲內衣(深褐F)1件得手云云,無非以店員查看店內貨架及盤點當天貨物、調閱監視器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前揭生理褲及內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拿去更衣室試穿並未帶走,有竊取的部分都放在包包裡有被找到等語,嗣經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有將前揭生理褲及內衣拿在手上離開畫面,並未見有將之放入包包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尚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戒指-白 1個 17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2 星之冠 香氛滾球指緣油-英國梨與小倉 1罐 19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3 AHC 超水感淨亮涼感防曬精華 40ml 1罐 900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4 DR.WU 1.5% 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 30ml(試用品) 1罐 2000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