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3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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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過新年黃金版)陸盒、「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西部警長)伍盒、「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聖茭)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董馥嫣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過新年黃金版)6盒、「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西部警長)5盒、「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聖茭)2盒,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7號
被 告 王健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過新年黃金版)6盒、「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西部警長)5盒、「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聖茭)2盒(價值共新臺幣1287元,未扣案)並藏入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董馥嫣發覺商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馥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馥嫣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託代銷商品庫存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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