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3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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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37號、第3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及水壺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時,見陳志忠機車上掛有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便當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見范碧芳機車上掛有便當2個(價值共160元)與水壺1個(價值1,4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志忠與范碧芳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112年度偵字第33273號⒈被告林清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相片9張。

㈡112年度偵字第33237號⒈被告林清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范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相片10張。

三、核被告林清德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便當1個經警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3237號之警卷第23頁),其餘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便當1個(價值11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便當、水壺各1個(價值分別為80‬元、1,400‬元),均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便當1個,既發還由告訴人范碧芳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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