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4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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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3號
112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芯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共零點壹零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共零點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旁之附屬建物租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2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總毛重合計0.91公克),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12年度簡字第4143號)㈡於112年3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旁之附屬建物租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31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與鎮發街69巷口,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加以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已施用剩餘,檢驗後淨重共0.40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簡字第4144號)

二、被告陳明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在卷,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0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I-1120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各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分論併罰,然而被告均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為,各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衡以其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粉末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0公克、0.075公克、0.026公克、0.029公克,合計0.15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010公克、0.061公克、0.014公克、0.018公克,合計0.103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之甲結晶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13公克、0.077公克、0.079公克、0.089公克,合計0.458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200公克、0.064公克、0.067公克、0.076公克,合計0.407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陳威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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