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5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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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書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111年12月18日18時05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13時25分許」,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推告訴人周緯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跟周修賢發生口角,告訴人過來拉我,我以為他要打我,我才推開他,不承認傷害罪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說理說不贏,就惱羞成怒站起來,跑去推周修賢,我看到後就過去跟被告說『不要動手』,被告便轉而一直推我,他用手臂靠在我的頸部,將我推至角落」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李建安證稱:「雙方意見不合,被告認為周修賢在對他大小聲,所以被告衝過去貼著周修賢問他現在是要怎麼樣,告訴人就過來拉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周修賢證稱:「被告沒有拿出收據且情緒激動,我請被告叫安速輪胎老闆來處理,後來被告就跑過來推我一下並掐我脖子,告訴人看到後就過來阻止並將被告拉開,被告轉而對告訴人推擠」等語(見警卷第18頁),以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均相吻合。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對方沒有面對我的問題,我情緒就比較激動,所以我起身往周修賢並拉他衣領,告訴人就過來將我拉開,我就和告訴人有推擠」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接近被告,欲將被告拉開勸架之舉,惟並無毆打、或作勢毆打之動作,被告斯時反而出手將告訴人推擠至角落,足見被告上辯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鳳信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左肘擦傷、前頸部下方輕微紅腫及左前臂小瘀青」之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依告訴人前往就診時間即為本件事發當日,所受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擠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王書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書緯與李建安(渠2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0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合公司),向廠長周修賢收取聯廣合公司積欠之貨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王書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該公司員工周緯宸至角落,並持續以手臂靠在周緯宸之頸部附近推周緯宸,造成周緯宸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左肘擦傷、前頸部下方輕微紅腫及左前臂小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緯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書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周修賢發生口角,周緯宸過來拉我,我以為他要打我,我才推開他,不承認傷害罪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緯宸及證人周修賢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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