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6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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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明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12年4月初、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

然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08時4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900ng/ml、34500ng/ml,確實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據,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足徵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故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4月初,與前開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9號、108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並前後以108年度聲字第1743號、109年度聲字第450號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2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明宗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口為警盤查,經警發見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宗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12年4月初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79,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79)在卷可參,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500ng/mL,兩者濃度皆遠超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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