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9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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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之年紀、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嗣於審判中業與被害人王邦輝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因而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王邦輝112年10月2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易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因而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如前述,茲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第6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消費之麻油腰子、蝦仁蛋炒飯、鱔魚意麵等餐點,固是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於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前往被害人處付錢,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易卷第77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96號
被 告 王俊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明知其無付款消費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35分許,至王邦輝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台南鱔魚意麵」,外帶點餐麻油腰子、蝦仁蛋炒飯、鱔魚意麵等共新臺幣(下同)340元之餐點,向王邦輝佯稱其忘了帶錢包,且預定明天晚上外送餐點至中油林園廠外,到時一併付款等情,並提供假名「王子賢」及行動電話號碼3支供王邦輝送餐時聯絡,致王邦輝誤認王俊欽有負擔消費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餐點予王俊欽外帶,翌日王邦輝撥打上開電話欲聯絡王俊欽送餐事宜卻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固坦承留的名字不是真名及3支手機(號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趕著上班,我有跟店家說我沒帶錢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邦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審易字第753號,慎股),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審理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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