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0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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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手持菜刀2支,向被害人莊瑞明等3人作勢恫嚇及出言恫稱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莊瑞明、陳保昌、黃育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害人3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且被害人均無訴究之意,信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

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6號
被 告 李丞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恩與陳保昌、黃育蓁為鄰居,莊瑞明、陳保昌、黃育蓁為朋友,陳保昌、黃育蓁係夫妻。
莊瑞明、陳保昌、黃育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聊天,李丞恩認受該聊天聲響影響,而對莊瑞明等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手持菜刀2支,向莊瑞明等人恫稱「你們在講,你們在講,信不信我會殺了你們」等詞,並當場相互敲打上開菜刀2支,嗣因敲打力道過大,而擊斷其中1支菜刀之刀柄,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瑞明等人,使莊瑞明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上開菜刀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在其住處前,持上開菜刀2支相互敲打之事實。
(二) 證人莊瑞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黃育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保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莊瑞明等人恫嚇上開言詞及敲打上開菜刀2支之數舉動,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證人莊瑞明、陳保昌、黃育蓁,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菜刀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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