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2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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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殺蟲劑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59號
被 告 林庭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庭旭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時11分許,行經林琨峰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時,見林琨峰將其所有的殺蟲劑1罐(價值約新臺幣59元)放置於該處櫃子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林琨峰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庭旭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琨峰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4張、被告行竊時所穿球鞋及所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蒐證照片共2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共3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判決書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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