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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珍領回,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4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雅珍所有之白色腳踏車後,即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腳踏車(案發後業已發還許雅珍)。
後因許雅珍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佐。
是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白色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許雅珍,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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