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4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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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玉西瓜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吉煌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及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竊之小玉西瓜1個,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謝志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小玉西瓜1個,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小玉西瓜1個,業經查扣並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張吉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澄果實業行經營之「澄果水果行小港樂利店」(址設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以塑膠袋裝取該店門前攤位上之小玉西瓜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竊取得逞。
㈡張吉煌於112年11月6日9時52分許,又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水果行,徒手以塑膠袋裝取該店門前攤位上之小玉西瓜1個(價值約180元),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該店員工謝志文發覺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小玉西瓜1個(已發還謝志文),張吉煌始未竊取得逞。
二、案經澄果實業行即盧奕瑞委由謝志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吉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拿取小玉西瓜1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月31日那天我有繳錢,11月6日我沒有偷,我去機車那裏是要拿錢,對方不收就說我偷竊,我人也沒有走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2次以塑膠袋裝取西瓜後,確實均未付款即逕行離去,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無非狡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小玉西瓜1顆(價值約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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