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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施宏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
而上開刑事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案應自裁定合法送達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
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抗告期間於112年12月31日已屆滿。
又112年12月31日為星期日,113年1月1日則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放假一日,故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月2日代之。
然被告遲於113年1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附卷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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