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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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晶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晶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4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聖殿於開放參拜時間無人看守,進入徒手竊取神桌上之法器「金鞭聖者」1尊,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26日10時14分許,再次於開放參拜時間前往上址三聖殿,雖歸還前開「金鞭聖者」1尊,但又趁管理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之宮廟印章1顆,得手後離去。

嗣三聖殿管理人蔡進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2月7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旁空地,扣得宮廟印章1顆,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晶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122、2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進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2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且被告長時間在監執行,假釋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假釋期滿後僅相隔月餘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20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不高,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同表明不欲提告、不欲請求賠償(見警卷第6、9頁、本院審易卷第177頁),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雜工,日薪新臺幣5、6百元,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上述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犯罪地點、竊盜手法、標的及被害人亦均相同,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被告於短期內密集竊盜,仍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多次藉由竊盜獲取財物,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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