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6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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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江秀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11年11月12日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㈡112年2月16日11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
被告為警於111年11月14日2時10分及112年2月16日11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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