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8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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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鍾玉蘭,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之iphone牌紅色手機1支,既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黃文昌(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路里○○路00號「參壹早餐店」,趁鍾玉蘭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拿走方式,竊取鍾玉蘭放置該店桌上iphone牌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鍾玉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玉蘭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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