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7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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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羽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更正補充為「於112年7月12日22時27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第11行「經警於112年7月12時27分許」更正為「經警於112年7月12日22時27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郭羽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羽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一情,惟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六月底,在臺南朋友住處云云。

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22時27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900ng/ml、2530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

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郭羽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羽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時27分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內某不詳朋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7月12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羽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112年8月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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