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0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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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基宗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辦理稅務事項時,見顏清輝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遺落於該處之6號櫃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收入自己的隨身後背包,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顏清輝發覺手機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基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6月21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3847號函文暨所附該櫃檯辦理業務民眾基本資料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即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所得之OPPO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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