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4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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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劉曉諭於警詢時證稱:我離開時忘記將錢包拿走,後來發現皮包遺失,我返回店內時發現錢包還在桌上,錢包內的錢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地遺失,該錢包內現金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劉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落之錢包,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5,0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33號
被 告 劉英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隆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波波洗衣店」店內,發現劉曉諭遺失在該處之錢包,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劉英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隨即離開該處,並以之購買酒類飲品而花用殆盡。
嗣因劉曉諭發現錢包內之現金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劉曉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曉諭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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