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1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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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第2258號、第2303號、第2344號、第2425號、第2533號、第2877號、第3374號、第3410號、第3447號、第34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第1086號、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號、第1786號、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J-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最近等語(見警卷第3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顯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陳欽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3日8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與民益路133巷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0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04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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