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4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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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岱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岱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岱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之哈囉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3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碼MFR-61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1.63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之哈囉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9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6.05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岱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海洛因共11包扣案可佐,且上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事由: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分別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遭警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扣,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分見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粉末檢品,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見偵一卷第125頁、偵二卷第247頁),而該包裝袋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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