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7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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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劉惠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因不滿警員於拘提過程中壓制其男友陳建鋐,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身體阻擋警員,並當場以「捲毛,你衝三小」等語辱罵警員鄭彥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侮辱,足以貶損鄭彥奇之人格及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4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各1份、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照片4張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各舉動,均係出於妨害公務員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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