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7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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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2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173)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上禮拜,忘記確切施用毒品的時間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江宏」、「東和」、「東宏」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
被 告 顏國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173)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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