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8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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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9字以下補充「致花木遭折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毀損告訴人盆栽,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52號
被 告 鍾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在柏巧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徒手損壞柏巧玲置於該處之盆栽花木,足生損害於柏巧玲。
二、案經柏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柏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惟告訴人並未指出被告有表示將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雖可見被告有在告訴人住處前徘徊,然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惡害通知之言行,此有前開勘驗報告附卷可佐。
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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