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1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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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4字以下至第11行末補充更正為「蔡漢文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漢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惟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便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升」之男子,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蔡漢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日8時20分許,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站東路口緝獲,並於同日9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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