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2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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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72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昱廷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臺北市遠傳電信某直營門市外,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蘇自明」,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11年10月10日使用本案門號綁定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17時32分前某時許,以購物網站旋轉拍賣帳號「francesco pennington」(起訴書誤載為「francesco pemmington」,應予更正)於前揭網站上刊登「Iphone 14pro max 1TB」之拍賣資訊,待李芳宜點選連結,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旋轉拍賣」對李芳宜佯稱:如欲購買「Iphone 14pro max 1TB」,須先匯款等語,致李芳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跨行轉出。

㈡於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戶(會員帳號zhan20000000il.com),並以該會員帳戶登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同年9月29日16時2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沈永吉,冒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而升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沈永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後,除前開悠遊付帳戶外,另以本案門號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在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宜、蔡麒安、王柏堯、盧怡良、詹宜庭、張家文、證人即被害人沈永吉、邱勁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芳宜提出之旋轉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反詐騙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9078號函附客戶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被害人沈永吉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號、第7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4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4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芳宜匯入悠遊付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被害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然本院考量被告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雖起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受有犯罪所得,自毋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文、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麒安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11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悠遊付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31分許 4萬0,019元 2 王柏堯 (提告) 111年10月11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 1萬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3 盧怡良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11日13時39分許 1萬7,666元 街口支付帳戶 4 李芳宜 (提告) 111年10月11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11日17時32分許 2萬2,000元 悠遊付支付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街口支付帳戶,應予更正) 5 詹宜庭 (提告) 111年10月11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11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0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6 張家文 (提告) 111年10月9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11日14時39分許 1萬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7 邱勁穎 111年10月10日 假買賣 111年10月11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悠遊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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