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2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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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第6至7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以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辯稱:我當時很生氣,就拿皮夾往告訴人甲○○○方向甩出,我沒有故意要丟她云云。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甲○○○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係本件事發當時,遭被告以包夾1個丟擲所致,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其有朝告訴人丟皮夾,致丟到告訴人臉部乙節在卷明確(見警卷第9頁),雖依卷附事證,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然衡以本件事發之際,被告既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既知悉告訴人與其距離甚近,當可預見倘持皮夾朝告訴人丟擲,可能將因難以精準掌握力道及方向而使告訴人遭該皮夾擲中而受傷,仍手持該皮夾1個,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丟擲,足見被告已顯現其縱令因而導致與其距離甚近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

況且,縱如被告所稱其懷疑皮夾內金錢遭竊(警卷第9頁),亦不能因此而正當化其上開事後之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以皮夾丟擲告訴人之初,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為附件所示之家庭暴力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是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4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以持皮夾丟擲甲○○○之方式,對甲○○○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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