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5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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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子翔與陳怡靜為前同事關係,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民國111年7月17日15時13分前某時上班期間內,未經陳怡靜同意,私自翻拍陳怡靜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信用卡之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再於111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至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B室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在「客遊天下旅行社(KLOOK)」,冒用陳怡靜名義,輸入陳怡靜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刷卡消費6筆訂單,每筆均為新臺幣(下同)9960元,共5萬976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孫子翔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高鐵車票數張予孫子翔,孫子翔因而取得價值5萬9760元之搭乘高鐵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怡靜、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27日9時38分前某時上班期間內,未經陳怡靜同意,私自翻拍陳怡靜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信用卡之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再於111年7月27日9時38分許至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B室,佯為信用卡持卡人陳怡靜,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線上刷卡之方式,輸入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陳怡靜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0000000000000000號),接續在GOOGLE商店刷卡消費購買網路遊戲「星城」遊戲點數共6筆(詳如附表二所示),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孫子翔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價值287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點數予孫子翔,足以生損害於陳怡靜、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嗣經陳怡靜收到富邦銀行告知上開刷卡消費之簡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孫子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9月7日金安字第1110000279號函1紙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7月17日交易明細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7月27日交易明細、台北富邦信用卡即時消費通知截圖、監視器檔案截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虛擬商品(諸如: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詐得者,分係搭乘高鐵之服務及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刷卡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一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刷卡行為係持不同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消費時間、刷卡網路店家皆有異,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主文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併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翻拍告訴人陳怡靜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價值5萬9760元之搭乘高鐵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價值287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均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 1 111年7月17日 15時13分 9960元 客遊天下旅行社(KLOOK) 2 111年7月17日 15時19分 9960元 同上 3 111年7月17日 15時26分 9960元 同上 4 111年7月17日(起訴書記載為111年5月14日,應予更正) 15時34分 9960元 同上 5 111年7月17日 15時43分 9960元 同上 6 111年7月17日 15時45分 9960元 同上 總計:5萬9760元
附表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 1 111年7月27日 9時44分28秒 1000元 GOOGLE商店 2 111年7月27日 9時44分43秒 1000元 同上 3 111年7月27日 9時45分0秒 500元 同上 4 111年7月27日 9時45分15秒 300元 同上 5 111年7月27日 9時42分 40元 同上 6 111年7月27日 9時38分 30元 同上 總計:287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 孫子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 孫子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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