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5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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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39號,改分112年度審訴字第6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華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展榮」署名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華山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與陳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詎許華山為避免遭警員查知其真實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許,冒用其子許展榮之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上,偽簽「許展榮」之署名(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部分交付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展榮、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現場及事故照片、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為受詢問訪談者、受測者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偽簽「許展榮」之署名1 枚,該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許展榮」之名義,表達已收受登記聯單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許展榮」、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許展榮」之簽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許展榮」署押多次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肇事後,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竟率爾冒用被害人即其子許展榮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不僅損及真正名義人許展榮之權益,亦影響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展榮」署名共計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姓名欄 「許展榮」署名1枚 事故經過陳述空白處 「許展榮」署名1枚 受訪人簽名欄 「許展榮」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許展榮」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許展榮」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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