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24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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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謝振發(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9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贓物已有歸還告訴人莊正宏,贓物價值亦不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平板電腦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5萬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本案於審理中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不願意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為相同之罪,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莊正宏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平板電腦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謝振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莊正宏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莊正宏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謝振發於112年2月8日19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平板電腦交予警察扣案(已發還莊正宏)。
二、案經莊正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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