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26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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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防水雙人保潔墊1組(售價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旋貼身藏於所穿洋裝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

嗣該店安全課課長洪淑倩在該賣場外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保潔墊1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託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第123頁、第131至13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堪認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18頁、第20至22頁、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五、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保潔墊1組價值非鉅,業據告訴代理人洪淑倩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裁量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患有腦中風、精神疾病、沒有工作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等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其精神疾病部分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見警卷第2頁、第4頁;

速偵卷第53至54頁),且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縱被告上訴提出腦梗塞之診斷證明(見簡上卷第13頁),亦為被告之身心狀況此一量刑因子所涵蓋,對於原審量刑之基準無顯著變動而致量刑過重之情事,故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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