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0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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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意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6頁、第11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被告上訴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首犯,且雖與告訴人謝登瑞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拒不履行,足見被告沒有反悔之心,原審判決有失之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認為本案行為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原審論罪有誤,另告訴人應允在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撤回告訴,然告訴人未履約,請審酌上情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任意於公開之臉書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亦造成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名譽評價貶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僅付款3萬元後即未再行付款,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網際網路公開散布侮辱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其他類似案情之前科紀錄、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節原審均已審酌並逐一說明,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理由以:告訴人允諾於被告給付3萬元後即撤回告訴,然告訴人未依約定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部分,經查:依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訊譯文及簡訊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明確允諾被告將於收到3萬元款項後即會撤回告訴之意,是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況縱使被告所述上情為真,此亦非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執此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㈢又關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不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部分,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次按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自己的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黃喬妹」發表貼文後,於貼文下方張貼告訴人以其臉書帳號「謝嵃」曾經發表過的貼文,並附上告訴人照片,此等告訴人臉書帳號名稱、個人照片等資料已足使閱覽被告貼文者可得特定、識別告訴人本人之身分,符合前揭規定所稱之「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觀被告貼文之用語有「謝老猴啊?你的臉皮厚到子彈打不過去嗎」、「我祈禱你確診屎亡~屎無葬身之地」等語,堪認被告該貼文內容有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意,是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此等利益而張貼可以辨識告訴人之資料,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婷明知他人照片、姓名等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喬妹」之帳號,在其臉書動態時報上公開張貼「謝老猴啊?你的臉皮厚到子彈打不過去嗎?你憑什麼要韓市長出庭作證啊?奇怪那麼多人屎~你怎麼不也去屎呢?那麼多人確診你怎麼不會確診呢?我祈禱你確診屎亡~屎無葬身之地~看你直播的那種(雞頭圖案)~樣子要是我是你家人我一定頭殼小尬你巴落去」等文字,並於該貼文下方附上謝登瑞以其臉書帳號「謝嵃」所發表之貼文及個人臉書照片,而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謝登瑞以臉書帳號「謝嵃」姓名及照片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使觀者均得以知悉黄意婷辱罵之對象即為謝登瑞,而足以貶損謝登瑞之名譽。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登瑞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31、50-52頁),並有臉書社團「捍衛中華民國」截圖、告訴人臉書帳號截圖、及臉書帳號「黃喬妹」發布文章之截圖各1張(見他卷第9-13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自臉書網站取得告訴人以臉書帳號「謝嵃」所發表之貼文及照片,將之張貼連結於上開文字下方,雖被告使用係告訴人臉書帳號「謝嵃」名稱,而非告訴人「謝登瑞」姓名,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111.5.1經朋友告知『黃喬妹』的Facebook有po攻擊我」、「(你直播是否很多人看?)至少5000人到3萬人看,我都用謝嵃這個名字,大頭照的照片就是我本人」、「我朋友跟我講完之後,自己上去黃意婷的Facebook看到才截圖,表示黃意婷的貼文是公開的」等語(見他卷第50-52頁),顯見告訴人於臉書帳號使用之名稱「謝嵃」、及其所發表之貼文、照片等訊息,均足以使人識別告訴人之身分;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謝登瑞是媒體人也是直撥主,那天我是看到他的直撥連結等語(見他卷第50頁),亦足認被告透過告訴人於其臉書帳號「謝嵃」之直撥連結亦可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
是被告自臉書網站取得告訴人以臉書帳號「謝嵃」所發表之貼文及照片,自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其將之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並同時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可知其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所為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張貼上開文字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本於貶損告訴人名譽,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非法利用資料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資料罪。
3.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欄第8-10行),且與起訴意旨所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4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任意於公開之臉書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亦造成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名譽評價貶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5-56頁),然僅付款3萬元後即未再行付款,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7頁);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以網際網路公開散布侮辱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付3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並告知不願匯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繼續追訴被告刑責;
而告訴人亦表示目前無能力支付餘款,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57、61頁),是故本案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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