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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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一飛(原名徐良瑞、雷良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一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7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雷一飛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及被告雷一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90、1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5月16日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3、3016、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7月7日18時許、111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之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吸食到二手菸才導致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本案2次驗尿前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172、175頁)。

經查:㈠本案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7月7日18時許、同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採集盛裝至瓶內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偵一卷第6頁),並有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7日、11月16日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339)、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5頁、偵一卷第9頁、第11頁);

又上開送驗之2次尿液,均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111年7月7日18時許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200ng/mL;

11月16日11時40分許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90ng/mL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3頁)。

是被告於111年7月7日18時許、同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可認定。

㈡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週知之情形。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均檢出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有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據此,被告否認犯罪,本院雖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依照前揭說明,足堪認定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7日18時許、111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而:⒈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於111年7月7日18時採驗尿液前曾吸到毒品二手菸,僅單純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卷第3至6頁);

於112年1月7日警詢時則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是我去一名住在鳳山區建國路,綽號叫做「阿國」的朋友家,他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才不小心吸食到,但我一發現「阿國」在吸食毒品,我就馬上離開了(見偵一卷第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朋友「阿文」、「阿財」家吸食到二手菸,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5至176頁),則被告究竟在何處吸入毒品二手菸,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信,顯已啟人疑竇。

⒉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

查:本案於111年7月7日18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中,經檢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為1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200ng/mL,;

11月16日1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中,經檢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為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90ng/mL等情,遠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安非他命大於濃度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濃度30ng/mL),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僅係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排放之煙氣,且立刻離開現場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本院上訴時,以上訴狀供稱:我是在朋友家打麻將時吸食到毒品二手菸,我當時因為打麻將而待了20幾個小時(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倘如被告所稱其身處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之密閉房間內待上20多小時,則以被告身為毒品調驗人口,對於毒品氣味應不陌生,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毒品二手菸,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衡以其驗出之安非他命超出可檢出閾值濃度甚高之情事,顯見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⒋此外,被告是否有心計算時間而規避警方毒品調驗人口之定期尿液檢查,抑或無心規避,洵屬被告自行決定之範疇,而尿液檢查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與被告有心規避尿液檢驗與否,實屬二事,二者間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因被告其餘尿液檢驗並無毒品陽性反應,即認被告無施用毒品之動機。

從而,被告以本案發生後,其尿液檢驗均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為由,辯稱其於本案中並無施用毒品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率爾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屬戕害個人健康,惟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再參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參酌其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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