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3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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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周文亮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81-18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次為被告第二次對告訴人邱士元施暴,原判決未對被告之第二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予以加重論處,反而輕判,是故原判決就此顯有量刑不當之處。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系爭時間,行經法務部○○○○○○○内中央台前方風雨走廊時,若非告訴人早已預見被告會動手,因而當下立即決定側移一步,才僥倖未被被告砸中告訴人之頭部,否則告訴人之後腦勺即有破裂之危險,因而傷及告訴人之頸動脈之虞,遽原判決仍未依加重結果犯,嚴懲被告之惡行,僅量處拘役55日,實有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道歉了,我沒有要殺告訴人,告訴人另外告我傷害、殺人未遂、妨害名譽等六條罪,只有傷害我自己承認,其他都不成立,我一年到頭都在違規舍獨居,如何能妨害告訴人名譽?會發生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狀紙亂寫一通、刻意栽贓誣陷,我才要教訓他,且告訴人案發當時有還手,但做筆錄的時候說他都沒還手,我想說我氣都出了就算了,我打傷他我還是有跟他說抱歉,我有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證明我患有焦慮症及反社會性人格,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傷害致重傷等加重結果之事實,無從論以加重結果犯;
且被告對告訴人另案傷害案件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事實,與本件均不同,無從逕以另案傷害案件作為本案加重其刑之理由或比附援引之依據,況原審審酌被告已在監執行,仍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持監所走廊上之花盆自後方砸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皆係因犯罪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竟因素有嫌隙即率而以花盆砸告訴人成傷,自其行為之客觀情狀觀察,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理由即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各據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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