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5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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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3

173、31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以本案乃一般詐欺罪,屬於輕罪;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仍願與被害人提出和解之意及賠償,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無現金購買車票等語詐騙告訴人顏廣世、蔡朝勝,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本院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查核,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被告以上訴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73號
112年度簡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第7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林家慶就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家慶與共犯鍾枷茹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家慶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無現金購買車票等語詐騙告訴人顏廣世、蔡朝勝,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共犯鍾枷茹共同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與共犯鍾枷茹一起搭車花用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其中2,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詐得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前開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均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家慶與鍾枷茹(通緝中)係男女朋友。
渠等2人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自立路口附近,向顏廣世謊稱因皮包遺失,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身上並無現金購買車票,並允於翌(27)日即歸還並交付假金項鍊乙條供做擔保云云,欲向顏廣世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方並互加LINE,致顏廣世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林家慶及鍾枷茹;
嗣因顏廣世遲未獲清償,而透過LINE與林家慶聯繫卻始終未獲回覆,顏廣世始驚覺受騙。
案經顏廣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慶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顏廣世借得5000元,當時是因為我沒有錢,錢包及手機掉了,我跟告訴人借錢為了送女朋友回北部,我要回台中,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顏廣世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乙份 同上 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雖於112年1月2日緝獲到案表示欲還款云云,經本署檢察官命其於同年月12日主動到庭,然被告竟無故未到庭;
經本署檢察官命書記官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後,安排於同年1月18日再度開庭,惟被告仍未到庭,此有本署112年1月12日點名單及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
是顯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謀求和解,足認被告並無意對告訴人支付款項甚明,則被告確有詐欺故意,自堪認定,且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0鄰○○街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皇股)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家慶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統聯客運站)前,向蔡朝勝謊稱其欲返回臺中,然無錢支付車票,待返回後即歸還云云,並刻意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讓蔡朝勝拍照,並互加LINE,以取信蔡朝勝,致其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1500元;
嗣經多方催還款項後未獲置理,蔡朝勝驚覺受騙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朝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慶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朝勝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同上。
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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