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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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
2年度簡字第2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犯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次又因酒醉路倒,與其素不相識之當地里長即告訴人張全仁僅因報警處理,即遭被告施加暴行成傷,所為實值非難,且顯未記取前案之教訓。
又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到案後,再經傳喚並未到庭與告訴人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10款所列事項,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尚嫌過輕,而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
復於提起上訴後,再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字第683號執行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作為本案量刑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將檢察官前開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違法或不當。
再者,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前揭量刑證據證明,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亦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⒊綜上,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張全仁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8號
被 告 蘇子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6日18時許,因酒醉臥倒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當地里長張全仁報警處理,蘇子勛暫時離開後旋即返回上址現場,於同日18時15分許與張全仁發生爭執,蘇子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全仁推倒撞擊路旁機車,致張全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全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全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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