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7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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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文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53、154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呂進安借得手機後,即藉故迄今仍未返還,將手機佔為己有,態度實在惡劣,且其素行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侵占向告訴人借用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情狀均詳加酌量,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指
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所需,竟侵占向告訴人借用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郭文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郭文田於111年11月4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佳生診所,借得呂進安所有、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手機1支使用,約定郭文田以上開手機聯繫其胞兄後,立刻將上開手機返還予呂進安。
郭文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將上開手機攜離上開診所,至今未返還予呂進安,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手機,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呂進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文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呂進安借得上開手機後,未將上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呂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上開手機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遲未歸還上開手機,遂於當日19時10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手機,未依約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使用上開手機後,遂離開上開診所,騎腳踏車去找伊兄,上開手機掉在路上,伊聽說呂進安已報警處理,就沒有去找呂進安說明上情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約定,以上開手機聯繫其胞兄後,須旋返還上開手機予告訴人等情,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僅係短暫出借手機予其使用,卻擅自將上開手機攜離上開診所,甚至於得知告訴人為向其催討上開手機,已報警處理一事,仍遲未將上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說明未依約返還上開手機之理由,足徵被告主觀上具侵占上開手機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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