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附民,481,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蔡忠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忠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王朝安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該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

今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上揭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是原告具狀對被告再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提起者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台附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