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07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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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董育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1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335字第11290874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此有A、B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335字第1129087491號函覆異議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A、B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335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觀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B判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2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而B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5月至98年6月,是B判決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2月2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本即係於同一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

惟A裁定、B判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B判決各罪(組合一)、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組合二)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335字第1129087491號函覆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B判決各罪(組合一)、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組合二),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各為10年11月、16年4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7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再者,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B判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組合一)、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組合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15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示之刑)、上限為26年4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10年,加計B判決各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16年4月,合計為26年4月),組合二下限為9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上限為1年(即A裁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1年)。

則A、B裁判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7年4月(組合一、二之上限26年4月、1年相加,共27年4月),觀之聲明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27年3月相較,更多出1月,對聲明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判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至於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重罪合併定刑始能符合恤刑原則等語,惟觀之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此與B判決各罪所示罪名為偽造公印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各不相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必然會減輕許多,附此敘明。

3.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判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B判決各罪(組合一)、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組合二)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 95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6589、6831、7693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6589、6831、7693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決日期 95年12月27日 95年12月27日 97年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6年3月5日 96年3月5日 99年2月26日 備註 編號1 、2 曾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3858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6號
附表二:(B判決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公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月11日止 98年6月11日 98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28、289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28、289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28、289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0月2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28、289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2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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