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18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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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舜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侵害國家財政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在民國111年2、3月間),犯罪態樣均為以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在6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罰金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罰金刑總和之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30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111年2月9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111年3月16日 編號1宣告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112年8月2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6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112年8月31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112年9月27日 編號3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4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5日 5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 6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112年10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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