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0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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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漢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銘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銘(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雄院國刑儒112聲2200字第112102203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41-45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僅間隔約6月,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黃漢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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