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0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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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龍(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並考量如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後之內部界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共2罪)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共3罪) 111年5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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