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4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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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屹112年執聲他2573字第11290950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107年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A罪)、15年2月(B罪),上開2罪與所犯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其他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4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以其所犯上開A罪、B罪2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未經提起上訴即判決確定,應有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據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屹112年執聲他2573字第1129095045號函覆:礙難辦理等語,有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四、惟按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

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又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憲法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憲法法院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若主文未另有諭知溯及失效者,對於判決前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憲法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牴觸憲法及該法規範應自何時起失效,判決主文如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等語。

是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乃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宣告該法規定期(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失效,及在主文內諭知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該憲法判決理由並謂:「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

是依前揭說明,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效力是向後定期失效,並非向前溯及失效,除該憲法判決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外,對於憲法判決前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

五、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並無溯及效力,對於憲法判決前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據此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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