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4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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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22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月+6月+4月+3月+3月=1年8月);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至5則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間罪質之殊同、各罪所呈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3月至同年00月間,間隔非久,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

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文業於112年12月26日經受刑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聲字卷第59、61頁),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 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1日15時4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1次)、111年9月16日(1次)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 112年3月2日 同左 112年3月29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 112年5月23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1日10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 112年7月5日 同左 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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