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7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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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晴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短,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江永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10 110.11.11 110.11.12 111.2.16 11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9、498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9、498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91號 111年度簡字第1091號 111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2319號 判決日期 111.3.31 111.7.6 111.7.6 111.8.29 112.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91號 111年度簡字第1091號 111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23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5.11 111.8.10 111.8.10 111.10.1 112.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2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25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68號 前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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