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0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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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憶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憶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憶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1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2罪均為重利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1 重利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8日 2 重利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9日 3 重利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 4 重利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 5 重利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 6 重利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 7 重利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 8 重利罪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 9 重利罪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0日 10 重利罪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8日或同年月9日 11 重利罪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 12 重利罪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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