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0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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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09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1年3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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