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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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霆因犯附表所示14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霆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顯與前述裁定意旨所揭內容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至 110年12月 15日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112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共64罪) 110年5月至 110年12月 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80罪) 110年5月至 110年12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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