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3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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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8日之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件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2、3侵害者為公共安全法益不同,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案件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酒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5月13日酒後騎乘機車(即附表編號3之案件),足認其無警惕之心。

考量行為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70號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112年6月29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112年8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5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112年11月22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偵字第29號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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