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自,2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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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代行告訴人 陳淑芳
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甘以平



上列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2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陳淑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甘以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武昌路與武慶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武慶二路,適有被害人廖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輜汽北路與武慶二路西南角處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武慶二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併水腦症、左側頭皮下及硬膜上血腫併腦壓迫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依據被害人進入被告視野範圍之位置至撞擊點間距離,被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防範措施,又依現場煞車痕
可知被告車速甚快且未有煞車作為,可認被告應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原再議駁回
處分認被告無注意義務違反且有信賴原則適用,顯有違誤

(二)原偵查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僅勘驗案發時之車流、燈光號誌等,而未勘驗兩車距離、撞擊地點及車
身撞擊處,原再議駁回處分未就上開部分重新勘驗,乃是
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審酌,且違
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駁回處分,自有違誤。
(三)原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於道路中線左轉時,衡情當會全神貫注其右前方之車輛」,然被告停等左轉之中線處與兩
車相撞距離長達31公尺,則被告左轉後理當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事故之發生,原再議駁
回處分之認定顯有錯誤。
(四)原再議駁回處分記載「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車流量判斷,被害人闖紅燈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亦稱「號誌
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則其鑑定理由自屬矛盾,不
足採取。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
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是在武昌路綠燈左轉要駛入武慶二路,被害人從對向車道橫切到我的車道,我車速約30、40左右,但被害人從輜汽北路逆向橫切車道到我車前,他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是被害人違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告訴意旨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
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武昌路與武慶二路口欲左轉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輜汽北路與武慶二路西南角處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武慶二路,二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顱內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併水腦症、左側頭皮下及硬膜
上血腫併腦壓迫等重傷害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內現存卷證,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而足認有犯罪嫌疑,仍屬有疑:
1.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函詢高雄市○○○○○○○○○○○○○○○路○○○○號誌時向變化,函覆結果略為:「(一)該路口號誌規劃
為24小時三色管制運作。
(二)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20秒:1、時相一為武慶二(三)路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64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
2、時相二為武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34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
3、時相三為輜汽北路單圓形綠燈單向開22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8756300號函及所附交通號誌時制表1份在卷足參。
又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後,可見該監
視器畫面雖未攝得號誌情形,然案發當日21時4分58秒時,武慶二(三)路仍有車輛通行,武昌路雙向車輛則為靜
止停等狀態,至21時5分3秒時,武昌路雙向車輛逐漸起駛,21時5分10秒被告駕駛車輛至道路中線處準備左轉,並於21時5分15秒駛入武慶二路後旋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為證。
2.則綜合前述案發路口之時向變化及監視器畫面所顯現之路口車流情形加以判斷,可認被告是於該路口第二時相即武
昌路圓形綠燈對開時,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並依燈號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左轉駛入武慶二路,且並無迫
近、驟駛或蛇行等不當或違規行駛行為存在。反觀被害人
則是於輜汽北路呈紅燈之狀態下,自輜汽北路路邊闖紅燈
且逆向起駛,並由南向北利用行人穿越道橫切武慶二路而
行駛,最終於武慶二路東向西車道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
3.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車道」,乃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
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並不包含供行人
穿越道路之行人穿越道在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
則被害人上開闖越輜汽北路紅燈號誌,並逆向於輜汽北路路邊起駛,復行駛於武慶
二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路等之駕駛行為,顯然具有未依號
誌行駛,且駛入來車之車道,又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等注
意義務違反。
4.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
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
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
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
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
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
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5.而查,監視器畫面00:10時,被告車輛開始自武昌路左轉欲進入武慶二路,被害人車輛亦開始逆向起駛並行駛於武
慶二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
畫面時間00:13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即發生碰撞,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
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為證。復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起駛地點與碰撞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相較,被害人行駛至
碰撞地點之路程顯較被告行駛至碰撞地點為短,且約略有
二至三倍之差距,由其二人同時抵達碰撞地點而發生本件
事故之結果可知,被害人之車速較諸被告為快,且依監視
器畫面可見其時速實屬非慢。則於被告開始左轉乃至抵達
碰撞地點之約略3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需注意對向來車
以尋找適當時機左轉彎之被告,於過彎後甫直行於武慶二
路之時,能及時注意到突以非慢車速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
被害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避措施,此
情誠屬有疑。又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車流判斷
,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憑。
6.綜合以上說明,依據案發當時為夜間時段,被告左轉彎之際對向車道並有相當車流,且其開始左轉乃至抵達碰撞地
點僅有大約3秒左右之時間等客觀情境,實難期待被告於
過彎後甫直行於武慶二路之時,對於貿然闖越紅燈、逆向
起駛並違規以相當車速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而橫越武慶二路
,旋自被告車輛左前方出現之被害人車輛,能有所注意並
及時針對被害人此等違規駕駛行為採取迴避措施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對此一被害人以違規之非常態駕駛方式突然
駛入其車前之狀況,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其能於此等
短促之時間內,就此有所注意並及時採取迴避措施。聲請
人據以各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以主張被告應有足夠反
應時間採取防範措施云云,均難認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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